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4號
PCDM,114,簡,82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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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38分許」,更正為「3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張貼含有陳聖翰之姓
名、地址、工作地點、車牌號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陳聖
翰個人資料之相片」,更正為「張貼含有陳聖翰之個人照片
、姓名、住址工作地點、電話號碼及汽機車車牌號碼(下
合稱本案個資)之相片」。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
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個資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例示之自然人特徵、姓名、職業、聯絡方式,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所保障。又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19時38分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鳳翔
交流群(非管委會)要批鬥請退群」內,以「@陳聖翰 你不
要太囂張 我在前面領個貨 你是在錄三小」等帶有情緒之粗
鄙文字標記告訴人陳聖翰後,隨即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上
開群組內,張貼載有本案個資之相片,復未見被告為任何澄
清或提醒告訴人遭揭露本案個資(見偵48266號卷第17頁)
,則依此脈絡,即難認被告係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始張貼載有
本案個資之相片,故被告實無揭露本案個資之正當理由,復
不具何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之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私領域糾紛,恣意在LINE群組「鳳翔交流群(
管委會)要批鬥請退群」內,張貼載有本案個資之相片,
以此方式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公開揭露之本案個資,不僅揭露範圍廣泛、揭露之個人
資料類型屬較為敏感之資訊,且本案個資如相互結合,亦足
解析告訴人之人格圖像及日常生活,因而觸及告訴人隱私權
及人格利益之核心,又被告係以張貼在LINE群組方式為之,
具有較強之傳播力及擴散性,是被告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
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及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惟調
解未成立,未能彌補告訴人(見調院偵1909號卷第2頁至第3
頁背面)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8266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聖翰同為新北市新莊區峰景鳳翔社區住戶,甲○○因



遭人檢舉違規且遭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之犯意,意圖損害陳聖翰之利益,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19時38分許,於鳳翔社區住戶LINE群組「鳳翔交流群(非 管委會)要批鬥請退群」內,張貼含有陳聖翰之姓名、地址 、工作地點、車牌號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陳聖翰個人資 料之相片,足生損害於陳聖翰之隱私權。經陳聖翰發覺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列印資料、台灣公司網網頁列印資 料、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 發文並標記告訴人陳聖翰稱:「你不要太囂張 我在前門領 個貨 你是在錄三小」,且於上開所張貼之相片內有指稱告 訴人係檢舉達人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及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發文所用文字 固然粗俗不夠文雅,然而僅係在抒發不滿情緒,客觀上也無 加害任何生命、身體等任何法益之恫嚇字詞,顯與刑法恐嚇 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雖使用檢舉達人一詞指涉告訴人 ,惟被告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主觀評價,該字詞雖有貶 抑之意,但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仍應給予言論自由之保障 ,難謂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故此部分犯嫌有所不足,惟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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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