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2號
PCDM,114,簡,82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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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19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21分至
23分間及同日19時31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將其褲管拉開並掏出
其生殖器」,更正為「接續將其褲管拉開並掏出其生殖器」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證人林聖堯於警詢時之
證述」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裸露並徒手撥弄其生殖器(下
稱本案猥褻行為),各次公然猥褻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本案猥褻行
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一般民眾外出活動之時間,
在商店內,徒為逞一己之私慾,隨機接續為本案猥褻行為(
見偵卷第3頁背面),而當時尚有其他顧客在店內選購(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不僅具相當之
惡性,尚徒增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安全之焦慮與不安全感,故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犯行,分別於11
3年10月間、113年7月間、112年8月間、109年6月間及106年
12月間,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顯見被告之自省及自我收束能力有所不足,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身心障礙(見偵卷第3頁、
第9頁),未婚,自敘從事餐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將其褲管拉開並掏出其生殖器 ,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手淫,而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聖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手機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畫 面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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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