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99號
PCDM,114,簡,79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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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3時35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3時35分至36分間」。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被害人李慶宏指訴之情
節」,更正為「被害人李慶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崇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徒手以被害人遺留之車鑰匙,開啟
被害人機車車廂,竊取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元及悠遊卡1張(下合稱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情節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本案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等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足徵其自省及自我收束之能
力均顯然不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無
業,現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5924
7號卷第19頁,偵緝7000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屬其 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150元 我已經花掉了,悠遊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59247號卷 第20頁,偵緝7000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未將本案財物返 還被害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00號  被   告 楊崇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3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竊取李慶宏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5 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慶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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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