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敏修貪圖一時之便,
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韋愷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 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5號 被 告 徐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修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林韋愷放置在機車上黑色安全帽1個(廠 牌:ZEUS、價格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林韋愷發覺上開安全帽不見,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再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 許扣得上開安全帽(業已發還給林韋愷)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韋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 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