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5號
PCDM,114,簡,77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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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景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楊士弘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楊士弘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 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揭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竊得之手機價值為2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00元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洪景昇應給付告訴人楊士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式為: 1.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誤。 2.餘款2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35號  被   告 洪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3年9月13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乘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士弘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中 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楊士弘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經楊士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士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定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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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