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5號
PCDM,114,簡,765,202505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
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裸露其性器
官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為本案
犯行之時點正屬大多數民眾會前往公園活動之時候,進而使
目擊之路人受到驚嚇,對於其等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並
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20時47分許,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之新北 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內,全身赤裸在公園內奔跑,以此方式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路人AD000-H113950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目睹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D000-H113950號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