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春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朱俊富所有之娃娃菜1顆(下稱本
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元之
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
2月間及108年7月間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5,000元及3,000
元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見其自省及
自我收束之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敘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5歲之日後更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 ,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本案商品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 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 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康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16時56分許,在朱俊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之攤販前,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朱俊富放在攤架 上待售之娃娃菜1顆(價值新臺幣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欲離去,為朱俊富當場發現攔阻,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俊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俊富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所 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