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4號、第81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記載「保險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塊15個、金項鍊12條
、金戒指16個、金耳環10個、金手環9個、白金耳環9個、
白金項鍊15條、白金戒指6個、鑽石戒指2個、存摺3本、
護照1本、內有現金1萬5,000元之存錢筒1個】徒手搬離」
,應更正為「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金項鍊12條、金戒指16個、金耳環10個、金手環9個
、耳環等飾品壹批、存摺3本、信用卡4張、護照1本】徒
手搬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信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明知上開保險箱係同案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竊取
之物,竟恣意收受被告杜國緯自上開保險箱取出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等贓物
,造成告訴人阮曉菁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阮曉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年度偵字第8117號卷第76頁)
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阮曉菁達成調解或取
得其諒解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件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小包商、月
入約6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於告訴人阮曉菁乙情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7號 被 告 杜國緯
杜金侑
李信春
葉佳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緯、杜金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杜國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 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期間某時許,至阮曉菁、潘氏玉涓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後方防火巷,自該處1樓徒 手攀爬至阮曉菁、潘氏玉涓上址住處窗外後,趁窗戶未鎖之
際無故進入上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物 色財物,待發見財物後,再開啟上址大門讓杜金侑進入。嗣 由杜國緯、杜金侑共同將阮曉菁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之保 險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塊15個、金 項鍊12條、金戒指16個、金耳環10個、金手環9個、白金耳 環9個、白金項鍊15條、白金戒指6個、鑽石戒指2個、存摺3 本、護照1本、內有現金1萬5,000元之存錢筒1個】徒手搬離 ,杜國緯另徒手竊取潘氏玉涓所有之手機1支、護照1本、存 摺1本後交由杜金侑處理,杜金侑即攜同上開保險箱、手機1 支、護照1本、存摺1本搭乘路邊攔停之計程車離去,杜國緯 、杜金侑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 存摺1本得逞。嗣杜金侑、杜國緯於同日18時37分許,各自 邀集原先不知情之李信春、葉佳祥、鍾毓珊至李信春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辦公室內集合,並持不詳工具 將上開保險箱撬開,詎李信春、葉佳祥斯時均已明知上開保 險箱為杜國緯、杜金侑竊取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李信春收受杜國緯自上開保險箱取出之現金1萬元、 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等物;葉佳祥則收受杜國緯交 付之現金10萬元。
二、案經阮曉菁、潘氏玉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得逞,嗣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再各自邀集事前不知情之被告李信春、葉佳祥至被告李信春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待撬開上開保險箱後,由被告杜國緯交付上開保險箱內現金1萬元與被告李信春、現金10萬元與被告葉佳祥之事實。 2 被告杜金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得逞,嗣被告杜金侑再邀集事前不知情之被告李信春、葉佳祥至被告李信春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待撬開上開保險箱後,由被告杜國緯交付現金與被告李信春、葉佳祥之事實。 3 被告李信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信春明知上開保險箱為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竊取之贓物,竟仍於上揭時、地,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被告杜國緯自上開保險箱取出之現金1萬元、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之事實。 4 被告葉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佳祥、證人鍾毓珊有於上揭時間,應被告杜國緯之要求,搭載被告杜國緯至被告李信春上址公司辦公室,嗣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合力將上開保險箱撬開後,被告杜國緯即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葉佳祥之事實。 5 證人鍾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葉佳祥有於上揭時間,應被告杜國緯之要求,搭載被告杜國緯至被告李信春上址公司辦公室,嗣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合力將上開保險箱撬開後,被告杜國緯即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葉佳祥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阮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內含現金15萬元、金塊15個、金項鍊12條、金戒指16個、金耳環10個、金手環9個、白金耳環9個、白金項鍊15條、白金戒指6個、鑽石戒指2個、存摺3本、護照1本、內有現金1萬5,000元之存錢筒1個)、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得逞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潘氏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得逞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得逞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4份,扣案物照片1份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得逞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得逞之事實。 11 被告杜國緯遭扣手機內與被告杜金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李信春、葉佳祥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就 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之 手機3支為被告杜國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共同竊 得上開保險箱及其內容物、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 被告李信春所收現金1萬元、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 被告葉佳祥所收現金1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除上開保 險箱(已遭破壞)1個、存摺3本、信用卡4張、手機1支、耳 環1批、現金5萬8,400元及被告李信春收受之現金1萬元、項 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2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