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蛋糕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職員」,更正為「區督導」。
㈡補充「被告簡清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
,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
頁),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
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竊盜(共2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及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
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復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8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9日,而於1
14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6至17、19至20、46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
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3月餘即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
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構成累犯之前罪徒刑執行,並未發揮
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
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堪予認定,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即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愛婷所管領
之草莓蛋糕1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草莓蛋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165元(見速偵卷第9頁背面)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惟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則予排除,以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從事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草莓蛋糕1盒,雖未據扣 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竊得的蛋糕吃完了等語(見速偵卷第8 、40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地下1樓米哥烘焙坊環球板橋店,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王愛婷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草莓蛋 糕1盒(價值新臺幣165元)得手,旋即在隔壁櫃位食用完畢 ,嗣王愛婷發現此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愛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愛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草莓蛋糕之包裝照片 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草莓蛋糕,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