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3號
PCDM,114,簡,61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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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
之「被害人林馨怡之指訴相符」,更正為「被害人林馨怡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1台(見偵卷第11頁;下稱本案腳踏車
),衡情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
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近4年屢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
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足徵其自省及自
我收束之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屬 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腳踏車 我騎到蘆洲民族路一帶後便棄置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



,足見被告未將本案腳踏車返還被害人。復綜觀全卷,未見 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 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林馨怡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馨怡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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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