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為成年人,與王○晴(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王○晴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0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王○晴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等行為,並應遠離王
○晴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
2月18日經警向甲○○本人執行在案。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接續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6通電話予王○晴,經王○晴接聽其中2通來
電,然甲○○均不作聲,復以上開門號傳送希望王○晴接聽電
話之文字訊息予王○晴,以此方式騷擾王○晴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晴於警詢及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程序中之
證述。
㈢證人陳瑞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之訊息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吿甲○○及告訴人王○晴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訴訟關係人等年籍
資料表),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稽,又被告
知悉告訴人王○晴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
,是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被告先後以上開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行
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業經本院於11
4年5月14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
筆錄第2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騷擾告訴人,
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