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港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為警員
朱鉦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攔停甲○○查證身分
並取締舉發,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朱鉦暘身著制服,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
同日18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路口
,向朱鉦暘辱罵「你娘(臺語)咧就只抓我」等語,經朱鉦
暘質疑其言論內容後,又於同日18時55分及56分許,在本案
路口,接續向朱鉦暘罵稱「不要吃飽太閒啦 做點有意義的
事情啦」、「不要吃飽太閒啦」等語,復於同日19時1分許
,在本案路口,接續向朱鉦暘罵稱「就是有你這種吃飽太閒
的警察」、「做點正常的事情啦」等語,再於同日19時3分
許,在本案路口,接續向朱鉦暘辱罵「納稅錢繳你這種米蟲
」等語,反覆以上開具有貶抑、侮辱性之言論(下合稱本案
侮辱言論),使朱鉦暘於依法查證其身分及製發舉發通知單
之過程中,承受本案侮辱言論所予之過當執法壓力,屢須出
言質疑、制止甲○○,足以妨害朱鉦暘依法執行身分查證及舉
發交通違規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75546
號卷第39頁背面),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9月26日
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75546號卷第5頁)、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偵辦甲○○涉嫌侮辱公務員案影像檔語音譯文表(見偵
75546號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7554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新北市○○○○○○○○○道路○
○○○○○○○○○○○00000號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見偵75546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及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朱鉦暘為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
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朱鉦
暘辱罵「納稅錢繳你這種米蟲」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對朱鉦暘為本案侮辱言論,而非僅有辱罵「納稅
錢繳你這種米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為本
案侮辱言論,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侮辱言論
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此外,上開審判不可分,不生整體
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應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補充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警員依法查證
身分並取締舉發,即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本案侮辱
言論,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行,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對警員
所生之執法壓力及職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製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75546號卷第3頁,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