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
21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緝字第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祖軍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祖軍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經告訴人
甲○○抵抗、奪刀後自行離開旅館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祖軍,因
楊祖軍與其女友欲對告訴人行騙,被告即共同以強拉告訴人
進旅館房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
程、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21號 被 告 楊祖軍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與其女友鍾佳穎(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祖軍持鍾佳穎所有之 手機,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1分至同年月18日17時53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與甲○○性交易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祖 軍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依約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由鍾佳穎陪同搭乘305室電梯上 樓時,楊祖軍、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祖軍戴 上面具持魚刀、丙○○戴上面具持防狼噴霧,欲強拉甲○○至30 5室,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甲○○抵抗並 奪下楊祖軍之魚刀後自行退往305室而不遂。嗣經警於111年 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 館」305室扣得魚刀1把、鍾佳穎之手機1支。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祖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祖軍坦承持鍾佳穎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戴面具持魚刀在電梯與甲○○拉扯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依被告楊祖軍指示戴上面具,在電梯與甲○○拉扯,要把甲○○拉到房間,並朝甲○○噴防狼噴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祖軍持鍾佳穎之手機以約砲名義邀約甲○○到場,甲○○匯款至被告楊祖軍之帳戶,在電梯時被告楊祖軍、丙○○先後攻擊甲○○,有看到刀子及辣椒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2.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於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305室扣得魚刀1把、鍾佳穎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832990號鑑驗書 2.現場勘察被告1份 證明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305室房間地面血跡、茶杯、毒品吸食器、房間車庫門口地面刀子刀刃上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楊祖軍之DNA-STR型別相同;房間車庫門口地面刀子刀柄上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甲○○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7 1.同案被告鍾佳穎手機之翻拍照片42張 2.甲○○手機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楊祖軍於111年3月17日22時1分至同年月18日17時53分許,持鍾佳穎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與甲○○性交易,甲○○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21張 證明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搭乘305室電梯上樓時,被告楊祖軍戴上面具持魚刀、被告丙○○戴上面具持防狼噴霧,欲強拉甲○○至305室之事實。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祖軍、 丙○○為使告訴人甲○○至305室,已實施現實上之強暴、脅迫 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仍僅成 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楊祖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及被告楊祖軍與鍾佳穎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楊祖軍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魚刀1把,係被告楊祖軍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楊祖軍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楊祖軍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自承未去驗傷,且亦查無告訴 人受傷之積極事證,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等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