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40號
PCDM,114,簡,1740,202505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被 告 黃俊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勘
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未能克
制情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他人進行溝通,反恣意
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不僅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2人雖均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然業分別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之和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
丁○○所提出之父親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見易字卷
第101至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刀械1把固為被告2人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  然該刀械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復考量此揭物品 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丙○○ (略)
        丁○○ (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7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丙○○手 持刀械,向甲○○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丁○○、丙○○復以人數優勢,脅迫甲○○搭 乘不知情之李宗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三芝區之北海福座,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後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丙○○到案,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其持刀械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要求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北海福座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其要求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北海福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持刀械,欲對告訴人動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持刀械恐嚇告訴人甲○○、被告丁○○要求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北海福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丁○○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共12張 1、證明被告丙○○持刀械,欲對告訴人動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丙○○要求告訴人搭乘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丙○○、丁○○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