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語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起訴書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由其友人代為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業據被害
人供陳在案(見偵卷第57、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不高,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羈押前從事八大行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所示商品,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由友人代為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0號 被 告 羅語欣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 翠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巧克力派司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晨光GOLD高纖生吐司1個 (價值39元)、晨光GOLD草莓鮮乳生吐司1個(價值39元) 、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價值25元)、光泉午后時光重乳奶 茶1瓶(價值35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齊曜 霆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語欣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超商店內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㈡ 證人齊曜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華翠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6張、警員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第4間套房居處查獲被告之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商品,已因食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