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張桂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孟奇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已發還)1個,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林孟奇當 場發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孟奇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暨失竊物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與現金1 萬5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孟奇,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