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6號
PCDM,114,簡,154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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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werwe
wetwrtsatfgdfs」,均應更正為「werwewetwetsatfgdfs」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受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蘇俊哲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販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蘇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俊哲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
利,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
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趙冠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59002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500或2,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予「王傳勝」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而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得為1,500元,又該1,5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趙冠捷遭詐騙之金錢,為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 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 有除上開1,500元以外之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就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 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蘇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至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王傳勝」之人,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申請「werwewetwrtsatfgdfs」蝦皮帳號,並以000 0000000號作為蝦皮帳號認證之行動電話,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某社群網刊登有關新臺 幣兌換人民幣之訊息,嗣趙冠捷於111年5月29日瀏覽上開臉 書訊息後,加入該人LINE(ID@455vtbdt),約定趙冠捷以新 臺幣4.5元兌換人民幣1元云云,致趙冠捷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30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50元至上揭 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人即失去聯繫。而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交易訂單取消,而前揭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旋即匯回詐 騙集團成員控制之蝦皮帳戶錢包。嗣經趙冠捷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俊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冠捷於警詢之指訴。
 ㈢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蝦皮帳號 「we rwewetwrtsatfgdfs」註冊登記資料、受騙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㈤告訴人趙冠捷提供之臉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轉帳金額4,06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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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