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戶政事務所書記
林煒倫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公訴人雖建請處以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認公訴人求
處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 安全帽,係證人張珮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曾國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旻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新北○○○○○○○○溪美辦事處,辦理身分證補發 業務時,明知林煒倫為上開戶政事務所書記,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竟因不 滿林煒倫要求其補正能證明身分之文件或先辦理遺失報案方 能補辦身分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張珮慈所有之安全 帽砸向林煒倫(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徒手 揮拳攻擊林煒倫頭部左側,致林煒倫受有頭部鈍傷、左小指 撕裂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煒倫執行公務。嗣經警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倫、證人張珮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4張、安全帽照片5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書、告發人新北 市政府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係 因辦理身分證不遂,竟以暴力毆擊為其服務之公務員,犯行 惡劣,雖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然被告所為
仍不能輕縱,是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戒。三、末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