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芸甄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熟睡」2字刪除;第4行「遂基於侵入住宅
」應補充為「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第5行「即自洪婕
瑜後方防火巷處」應更正為「即自本案房屋後方防火巷處」
。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芸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婕瑜係朋友
關係,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以攀爬本案房屋樓下1樓冷
氣室外機之方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
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偵查
中仍否認犯行,迄經本院通緝到案行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
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段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 被 告 謝芸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芸甄與洪婕瑜為友人關係,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 ,明知洪婕瑜因服用安眠藥熟睡而正在其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秀朗路2段148巷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內熟睡, 竟為求向洪婕瑜借款,遂基於侵入住宅,未經洪婕瑜同意, 即自洪婕瑜後方防火巷處,攀爬同址1樓冷氣室外機後至本 案房屋外並開啟屋外窗戶後,即行侵入本案房屋後,將洪婕 瑜喚醒以商討借款事宜。
二、案經洪婕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芸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首開時間,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0 證人及告訴人洪婕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首開時間、地點未曾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0 證人石瑋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首開時間,有共至本案房屋1樓,然經證人勸阻後,被告仍以攀爬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於首開時間有踩踏冷氣室外機後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