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致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致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斷。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訊時需透過手語通譯人
員翻譯,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
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
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亦嚴重損害醫
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
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 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田致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致富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3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內,因不
滿護理人員處理點滴事宜,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護理師連若馨背後 毆打1下,致連若馨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後背鈍挫傷 之傷害,而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連若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市警察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致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若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惟查,本案被告 僅毆打告訴人背部1下,衝突時間短暫,業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壓迫告訴人身 體之行為,並未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與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