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6號
PCDM,114,簡,146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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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徒手掀開汪榮華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廂
,從內竊取新臺幣3,000元」應更正為「見汪榮華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持鑰匙開啟機車車廂,
從內竊取新臺幣3,000元後,將鑰匙放回原處」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被   告 李利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304巷口, 徒手掀開汪榮華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廂,從內竊取 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利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榮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2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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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