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2號
PCDM,114,簡,145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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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海洛因 針筒、依托咪酯菸彈、電子菸主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且 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陳慶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間之某 時,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徒手竊取蔡育群停放於路 旁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慶賢另案 遭通緝,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腳踏車1 台(已發還)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育群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6張及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各1 件、本案腳踏車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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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