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38號
PCDM,114,簡,143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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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更正為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第75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某時許」,更正為「上午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因另案被告朱俊嘉涉犯詐欺案
件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更正為「嗣於11
4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為警因偵辦王怡涵之男友朱俊嘉
犯詐欺案件,而前往上址查緝,並徵得在場王怡涵同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怡涵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王怡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
充「被告王怡涵採集尿液檢體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
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12、
113年間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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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王怡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4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



朱俊嘉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114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涵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4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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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