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3號
PCDM,114,簡,142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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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洸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洸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
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
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  被   告 黃洸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入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洸銘、利靜美(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 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住宅) ,高蔡春賢則為黃洸銘等人之樓下鄰居。詎黃洸銘明知高蔡 春賢並無侵入本案住宅之犯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內,誣指高蔡春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7人,無故侵入本案住宅,而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2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蔡春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蔡春賢於前案警詢之證述、證人利靜美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前案警詢筆錄、被告於 前案提出之本案房屋內水泥地照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事件於111年12月 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9年間維修其上址1樓住 宅時,並無毀損之犯行,被告竟於111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利靜美之名義 誣指告訴人有以在本案住宅外牆鋪設白色磁磚之方式毀損本 案住宅,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等語。惟按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 前案警詢時自陳:我剛買房子的時候需要搭建遮雨棚,有請 師傅搭建,本案住宅外牆上的那排白色磁磚,是我一開始搭 雨棚的時候比較高,2樓的鄰居要求我把遮雨棚下降高度, 拆掉重用留下來的等語,顯見本案住宅外牆之白色磁磚確為 告訴人先前裝設遮雨棚所遺留,是被告並非全然憑空捏造、 虛構其事,而是被告與告訴人就當場客觀情形各自主觀解讀 有所不同,尚難據此認被告係出於誣告之主觀犯意而誣指告 訴人有毀損之行為。又被告前對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毀損事 實,縱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要屬犯罪事實能否 證明或法律適用之問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 故意虛構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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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