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17號
PCDM,114,簡,141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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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欽


曾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欽曾榮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翁健欽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曾榮輝賭資新臺幣
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3行「並由翁健欽獲得200元之賭金。嗣警至現場查獲翁健
欽、曾榮輝,扣得骰子4顆、賭金200元、賭資100元」,補
充為「嗣為警埋伏蒐證後前往查獲翁健欽曾榮輝對賭財物
並有交付賭金,且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4顆及在翁健欽
上起獲賭資200元、在曾榮輝身上起獲賭資100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翁健欽曾榮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
等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健欽前因竊盜
、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惟無賭博相關前案紀錄;被告曾榮輝則無任何科刑紀錄等
情,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翁健欽曾榮輝於警詢中皆自
陳高(職)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為警自被告翁健 欽身上起出200元、被告曾榮輝身上起出100元,雖非賭檯上 財物,然屬渠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



渠等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恰,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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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5號  被   告 翁健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榮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欽曾榮輝於民國114年2月1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四維公園內,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之犯意,分持賭具骰子4顆,以由莊家先擲,閒家後擲,所 得點數大者獲勝,勝者得受領全部賭金等財物,每場每人給



付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對賭「十八仔」之賭博 遊戲,並由翁健欽獲得200元之賭金。嗣警至現場查獲翁健 欽、曾榮輝,並扣得骰子4顆、賭金200元、賭資100元,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健欽曾榮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案發時地之側拍照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核被告翁健欽曾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賭金200元、賭資 10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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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