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10號
PCDM,114,簡,141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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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3
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培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培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可預見附表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
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215號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被害人鄭宇廷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手錶2支,被告供稱其與向皇錩一同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攜至「無國界電腦」變賣時,其有見到 手錶放在電腦包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147號卷【下稱 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上開2支手錶係連同其所收受之 筆記型電腦等贓物一併交與經營「無國界電腦」之不知情黃 銘安變賣牟利,而被告變賣所得價款既已於後述三、㈡中諭 知沒收,本件若再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2張,固亦屬被 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考



量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 、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贓物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轉賣 予不知情之證人黃銘安乙情,業經被告、證人黃銘安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3頁),並有「無 國界電腦」抄登購買資料照片1份為憑(見偵卷第40頁), 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其有自上開變賣所得款項中取得1,000 元,其餘款項均交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等語(見114年度偵緝 字第653號卷第4頁),是該1,000元係被告收受贓物變賣被 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 1 MSI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2 黑色電腦後背包1個 3 黑色鍵盤1個 4 黑色電源供應器2條 5 信用卡2張 6 LUMINOX牌黑色手錶1隻 7 TISSOT牌黑色手錶1隻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被   告 張鈺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股)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培可預見附表所示物品(下稱本案贓物)應係向皇錩(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行竊得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7分至2 3時59分期間內某時許,因向皇錩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經向皇錩向員警隱瞞 本案贓物實係其竊得之物,並通知張鈺培到場領回本案贓物 後,張鈺培又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17時許,與向皇錩共同前 往由不知情之黃銘安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之「無國界電腦」,由張鈺培出面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物品出售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可預見本案贓物應係證人向皇錩另行竊得之贓物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6時7分至23時59分期間內某時許,因證人向皇錩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經證人向皇錩通知到場領回本案贓物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17時許,與證人向皇錩共同前往「無國界電腦」,由被告出面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出售之事實。 2 證人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鄭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贓物於113年2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內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黃銘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17時許,與某成年男性共同前往「無國界電腦」,由被告出面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出售以牟利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證人向皇錩另案遭逮捕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無國界電腦」抄登購買資料照片、被告與證人向皇錩間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係本於同一收受贓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本 案收受贓物之舉,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出售贓物所得,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向皇錩前因竊取本案贓物之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47號案件(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向皇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為與前案有關之贓物案件,兩者 間應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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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