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鈿
柯育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柯育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
及賭資2,60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及賭
資1,500元(分別為黃瑞鈿賭資200元、柯育祺賭資1,300元)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柯育祺於偵查中之自白」
,應更正為「被告柯育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黃瑞鈿、柯育祺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瑞鈿前有多次賭博犯行之
前科紀錄(見被告黃瑞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黃瑞
鈿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
育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第12頁),及被告柯育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黃瑞鈿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得黃瑞鈿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柯育祺賭資1,300 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14頁、第145頁 、第146頁),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得之1,100元(計算式:扣得賭資共計2,600元-被告黃瑞 鈿賭資200元-被告柯育祺賭資1,300元=1,100元),既非在 賭檯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瑞鈿、柯育祺為 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黃瑞鈿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育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鈿、柯育祺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號 「思賢公園」,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 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每 人發2張撲克牌,以牌面數字合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贏者 能獲得押注之賭資,輸者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嗣於同 日13時3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及 賭資2,6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育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瑞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瑞鈿固坦承於上述時間 ,亦在「思賢公園」之石桌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在旁邊看云云。然觀諸密錄器影像 畫面,被告黃瑞鈿確有手持財物並下注於石桌上之動作,是 被告黃瑞鈿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許家揚於 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六)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扣案之被告柯育祺所有現金1,300元、被告黃瑞鈿 所有現金200元、撲克牌1副(40張)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