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02號
PCDM,114,簡,140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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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G A DE中文姓名:雙阿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NG A DE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ONG A DE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動櫃員機吐鈔異
常,存款閘門內之8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下稱本案現
金),可能係他人不慎遺留之物,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
所拾獲本案現金侵占入己,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脫離告訴人駱芎蓁持有之本案現
金雖數額非微,惟被告已將本案現金全數交付警方發還告訴
人(見偵卷第13頁),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在我
國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
告自敘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合法居
留我國就勞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20頁,本院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僅係偶然至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地點提款,見本案現金遺留該處,因一時之貪欲 而為本案犯行,屬偶發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情節及罪質亦均 尚稱輕微;兼衡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隨即交付 本案現金由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堪信其仍具自省及自律收 束之能力;復斟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改稱:我不提告等語(見 偵卷第8頁背面),是告訴人已不欲追訴,足徵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 現金,固為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本案 現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9號  被   告 SONG A DE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G A DE越南籍,中文名:雙阿楊)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18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卿 斳門市」內放置的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處,拾獲駱芎蓁存款失 敗而脫離持有之仟元鈔票8張共新臺幣8,000元後,未將上開 鈔票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鈔票攜帶回家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駱芎蓁發覺上開鈔票未存入指定帳戶並遭人取走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駱芎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NG A D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駱芎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址 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為外籍人士,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犯罪所得尚非過鉅,更 已透過員警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 被告刑責,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 量量處,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鈔票 均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侵占仟元鈔票21張等情,惟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沒有存款 之交易明細可以提供,只是我有印象是存款2萬9,000元,但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準等語,而根據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法判斷被告拿取之仟元鈔票張數乙情,有上址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可參。是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 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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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