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2行所載「徒手竊取貨架上邁可斯
水質穩定劑+魚體保護膜9瓶、Tropical幼魚高蛋白飼料-粉
狀3瓶、SERA淡海水魚維他命2瓶、Tropical增強免疫力蘆薈
鹽2瓶、MR.AQVA除氯+水質調節錠2瓶(50錠)、樂樂魚水質保
全穩定劑2瓶、MR.AQVA除氯+水質調節錠(100錠)2瓶、西肯
傷口癒合劑1瓶、WL長效天然活菌1瓶、西肯除氯氨水質穩定
劑1瓶、西肯床底汙泥-有機物分解劑1瓶、西肯水質速清劑1
瓶」,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貨架上邁可斯水質穩定劑+魚體
保護膜(40oz)9瓶、Tropical幼魚高蛋白飼料-粉狀(50ml)
3瓶、SERA淡海水魚維他命(15ml)2瓶、Tropical增強免疫
力蘆薈鹽(100ml)2瓶、MR.AQVA除氯+水質調節錠(50錠)2瓶
、樂樂魚水質保全穩定劑(100ml)2瓶、MR.AQVA除氯+水質
調節錠(100錠)2瓶、西肯傷口癒合劑(100ml)1瓶、WL長效
天然活菌(100ml)1瓶、西肯除氯氨水質穩定劑(100ml)1瓶
、西肯床底汙泥-有機物分解劑(100ml)1瓶、西肯水質速清
劑(100ml)1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贓物照片」,應補充為「
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㈣證據部分補充「竊取物品清單」。
㈤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吳書霆前因兒少性剝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審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請求認定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兒少性剝削案件),與其本案所為
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
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書霆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
訴人周煜揚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邁可斯 水質穩定劑+魚體保護膜(40oz)9瓶、Tropical幼魚高蛋白 飼料-粉狀(50ml)3瓶、SERA淡海水魚維他命(15ml)2瓶、T ropical增強免疫力蘆薈鹽(100ml)2瓶、MR.AQVA除氯+水質 調節錠(50錠)2瓶、樂樂魚水質保全穩定劑(100ml)2瓶、MR .AQVA除氯+水質調節錠(100錠)2瓶、西肯傷口癒合劑(100ml )1瓶、WL長效天然活菌(100ml)1瓶、西肯除氯氨水質穩定 劑(100ml)1瓶、西肯床底汙泥-有機物分解劑(100ml)1瓶 、西肯水質速清劑(100ml)1瓶等物,已由告訴人周煜揚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吳書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霆前因兒少性剝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審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4年4月2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魚中魚寵物量販店長江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邁可斯水質穩定劑+魚體保護膜9 瓶、Tropical幼魚高蛋白飼料-粉狀3瓶、SERA淡海水魚維他 命2瓶、Tropical增強免疫力蘆薈鹽2瓶、MR.AQVA除氯+水質 調節錠2瓶(50錠)、樂樂魚水質保全穩定劑2瓶、MR.AQVA除 氯+水質調節錠(100錠)2瓶、西肯傷口癒合劑1瓶、WL長效天 然活菌1瓶、西肯除氯氨水質穩定劑1瓶、西肯床底汙泥-有 機物分解劑1瓶、西肯水質速清劑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28 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分批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 魚中魚寵物量販店組長周煜揚發覺,上前攔阻吳書霆離去,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周煜揚)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煜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煜揚指訴、證人陳琨宇證訴內容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