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晁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nja深灰色安全帽壹頂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ninja深灰色安全 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晁桂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晁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徒手竊取高玉 庭放置在該處門口鞋櫃上ninja深灰色安全帽1頂後,隨即乘 坐電梯下樓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高玉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二、案經高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晁桂英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玉庭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