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4行所載「見李苑倫訂購之肉眼世界跟喵探長貓罐頭1箱
及乾老師寵物尿布1箱(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應補充
為「見李苑倫訂購之肉眼世界跟喵探長貓罐頭(48罐)1箱
及乾老師寵物尿布(M號-50片)1箱(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雅慧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
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竊盜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李苑倫,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0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 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 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肉眼世界跟喵探長貓罐頭(48罐)1箱及乾老 師寵物尿布(M號-50片)1箱等物,已發還告訴人李苑倫領 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1號 被 告 曾雅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慧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 見李苑倫訂購之肉眼世界跟喵探長貓罐頭1箱及乾老師寵物 尿布1箱(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在門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 機車逃逸。嗣因李苑倫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通知曾雅慧到案說明,經曾雅慧主 動交出竊得之上開物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苑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苑倫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蒐證照片共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