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9號
PCDM,114,簡,132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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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搬風骰壹組、排尺肆只、籌碼壹組、監視器壹臺
、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君君』」,
補充為「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以暱稱『彭君君』刊登招攬賭博貼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4年1月23日下午」,補充為「114
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埋伏警力」,補充為「於同日16時1
8分許埋伏警力」。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前
幾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
,係於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
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
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屬低
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組、排尺4只、籌碼1組、監視器1臺 ,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就上開麻 將2副、搬風骰1組、排尺4只、籌碼1組,認屬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宣告沒收,因 本案尚無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此部分請求容有誤 會;又有關抽頭金600元部分,因犯罪所得已扣案,逕以原 客體沒收即為已足,尚無諭知替代原客體沒收執行追徵價額 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恰,併 此指明。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本件犯行期間獲有利益,且依 卷內既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犯行已取得任何 利益,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賭資合計2萬1,450元,則分屬賭客葉建興李宥翔黃子霖達所有,則應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裁處沒入,此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被 告用以本件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該設備屬被告所有或迄今仍存在而未滅失,且 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 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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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9號  被   告 彭逸熒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逸熒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前幾日,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牌尺等賭具 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君君」、通訊軟體 LINE發文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其賭博 方式為4人1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賭 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 需支付彭逸熒1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抽頭金為600元,以此 方式牟利。嗣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貼文,即於114年1 月23日下午喬裝賭客前往現場與賭客葉建興李宥翔、黃子 霖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待賭客葉建興自摸3次、喬裝員警自 摸1次,彭逸熒收取600元抽頭金後,埋伏警力遂進入上址逮 捕彭逸熒,當場查獲賭客葉建興李宥翔黃子霖,並扣得 麻將2副、搬風骰1組、排尺4只、籌碼1組、監視器1臺、抽 頭金600元及共同賭金2萬1,4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逸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葉建興李宥翔黃子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組 、排尺4只、籌碼1組,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 金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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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