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49、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R-5520」號車牌肆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14年11月」更正為「113年11月」、第9行「20時5分」
更正為「20時11分」、第10行「員山路221號」更正為「員
山路21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昱翔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因超速違規遭吊扣,竟為
圖方便繼續駕駛該汽車,無視行政機關所作之處分,先從網
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上而行使之;復於第一次為警查獲,並扣押偽造之車牌
後,旋即再行購入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上開汽車上而行使
之,所為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
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漠視我國法制,足認其法治觀
念偏差,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4935號
被 告 蘇昱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翔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因超速違規遭吊扣,為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21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宗偉」,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 「BSR-5520」號車牌2面,並自114年11月間某日起懸掛在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 21日20時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 牌2面。後為能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㈡於114年2月21日20時5分許至同年2月23 日間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5,000元之代 價,購買偽造之「BSR-5520」號車牌2面,並自114年2月23 日起懸掛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4年2月28日14時4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與新生街口前為警 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查獲 現場照片暨偽造之車牌照片共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 分別懸掛偽造之「BSR-5520」號車牌2面後,自113年11月間 起至114年2月21日及114年2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8日為警察 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車輛,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之 「BSR-5520」號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