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1行至第2行「逾越門扇」應更正為「踰越門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明不提告之意,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93頁)在卷可
憑,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贓物賣掉平分,我自己分得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語,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前 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已表明不對被告追究之意 ,本院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倪嘉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08月20日1 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鍾純瑋所經營之工 廠,倪嘉鍇等人先翻越工廠大門再進入工廠內,再以不明之 方式欲撬開工廠內鐵捲門,然因聲響過大,工廠員工葛雲鵬 遂上前查看,遂發現倪嘉鍇等人欲進入工廠作業區,其中不 詳之人向葛雲鵬佯稱:係受託來工廠拿電線,葛雲鵬多次撥 打電話給鍾純瑋求證,然因無法聯繫上鍾純瑋,遂請倪嘉鍇 等人先至工廠內等待,倪嘉鍇等人即竊取廠內10幾捆電纜線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逃逸,倪嘉鍇等 人並隨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倪嘉鍇並分得其中1000元。二、案經鍾純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純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嘉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逾越 門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純 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已不提告,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佐,是倘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聲請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並請考量本件被告業已 賠償之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末告訴意旨雖認倪嘉鍇等人欲撬開工廠內鐵捲門,造成鐵捲 門毀損,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上開鐵捲門 雖有部分變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然未見該鐵捲門 已達毀壞、滅棄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得認該當毀損罪之 要件,惟此部分毀損縱然成立,與上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