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及藍色雨傘各壹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及藍色雨傘各 1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7號 被 告 劉惠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9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蘆洲安宅門市前,徒手竊取TAKINGAN NIEVES SAGA NTIYOC(菲律賓籍,中文名妮維斯,下稱妮維斯)所有置於 傘架上之灰色及藍色雨傘各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妮維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妮維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 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雨傘2把,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