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花烏梅生津飲貳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桂花 烏梅生津飲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桂花烏梅生津飲1瓶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8號 被 告 白薇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至傅思維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全國素食板橋雙十店」前,徒手竊取傅思維擺放在門口 之商品桂花烏梅生津飲3瓶(價值共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 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傅思維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白薇到案,並扣得上開生津飲1瓶(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思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傅思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上開生津飲2瓶,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