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70號
PCDM,114,簡,127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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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22、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麗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肆仟元、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皮巴拉玩偶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行「NCL-5001」更正為「NLC-500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麗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游翔宇黃于珊機車上之玩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卡皮巴拉玩偶3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2號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
  被   告 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1時33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住處出發,走路行至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0巷2 弄前,徒手竊取游翔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之「卡皮巴拉」棕色娃娃1隻(價 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4日10時57分許,自其上址住處出發,走路行至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0巷2弄前,徒手竊取游翔宇所有 、放置在A車上之「卡皮巴拉」粉紅色娃娃1隻(價值45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游翔宇屢次發現娃娃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5日11時1分許,自其上址住處出發,走路行至新 北市永和成功路2段136巷巷口,徒手竊取黃于珊所有、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卡皮巴拉」棕 色娃娃1隻(價值12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二、案經游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麗華雖否認有何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辯稱:我不 會拿人家的東西,我很早就皈依佛門,都在公廟拜拜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翔宇、證人即被害人 黃于珊於警詢中、證人田愆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被告經員警查訪時之穿著照片1張、 被告當庭拍攝之特徵照片4張在卷可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2片扣案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得娃娃3隻,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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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