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8號
PCDM,114,簡,126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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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0元)」應刪除;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同欄一(三)
「告訴代理人徐瑞鈴」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養樂多30 0 LIGHT活菌發酵乳1瓶、SOUR 3沙瓦蘋果風味1瓶,業經被 告飲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依調解書之調解條件賠償 完畢,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 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家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  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門 市內,徒手竊取時任現場經理之李家興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 商品(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李家興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家興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徐瑞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案發現場照片。
(六)檢察官勘驗筆錄。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八)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以被告係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罪,因



認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經勘驗本案完整現場監視錄影,並未見被告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情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而逕以上開刑罰加重規定加重處罰之, 附此敘明。末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商品,固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 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附表(告訴筆錄所指部分品項有誤。業經告訴人當庭更正。併於備註欄註記「業經更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棉花糖 1包 業已扣案發還 2 養樂多300 LIGHT活菌發酵乳 1組10瓶 1瓶業經飲用。未據扣案。其餘9瓶,業經扣案發還 3 泰山冰鎮葡萄茶 2瓶 業經更正;並經扣案發還 4 泰山冰鎮水果茶 1瓶 業經更正;並經扣案發還 5 特上檸檬茶 1瓶 業經更正;並經扣案發還  6 SOUR 3沙瓦蘋果風味 1瓶 業經飲用。未據扣案  7 臺灣菸酒公司麻辣酒香豚肉袋裝泡麵 2包 業已扣案發還  8 黑橋牌條子肉乾-鐵板黑胡椒 1包 業已扣案發還  9 原味雞排 2盒 業已扣案發還 10 立可帶 2個 業已扣案發還 11 正沈檀香 1包 業已扣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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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