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7號
PCDM,114,簡,126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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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施家維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家維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
度偵緝字第1426號偵查卷〈下稱第1426號偵卷〉第7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胡丞妡所竊商品之
款項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
卷足憑(見第1426號偵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冰結 水果調酒」3瓶、「台灣啤酒」1瓶、「台灣啤酒6瓶裝」1組 、「金門高粱酒」1瓶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被   告 施家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胡丞妡所管領陳列貨架上「冰結水果 調酒」3瓶、「台灣啤酒」1瓶、「台灣啤酒6瓶裝」1組、「 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789元)得手,僅結帳紅茶 1瓶,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胡丞妡警詢陳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施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亦為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按竊得商品返還款項與 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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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