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秀
黃榮祥
伍榮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
沒收。
黃榮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
沒收。
伍榮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清秀、黃榮祥、伍
榮進三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 3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清秀、黃榮祥、伍 榮進三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簡群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清秀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榮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清秀、黃榮祥、伍榮進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板信公園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大老二」之賭博遊 戲,遊戲規則為按照牌型互相對賭輸贏,先將牌組出完者為 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手中剩餘最多牌之輸家交付贏家新 臺幣(下同)100元,剩餘次多牌之則交付贏家50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4年3月7日18時38分許,為警於上址 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300元,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秀、黃榮祥、伍榮進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信公園賭博案位置 圖、現場蒐證照片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 及賭資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清秀、黃榮祥、伍 榮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清秀、黃榮祥、伍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300元,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