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2號
PCDM,114,簡,124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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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肆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淨重0.4528公克)」,補充為「(淨
重0.4528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蘇祥旺之自白」,補充
為「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洗錢、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
刑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14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愷他命、菸彈等物,尚乏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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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 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偵辦其 所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 同日13時59分許,在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28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605) 。
(三)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 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3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4226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 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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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