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5行「廖德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應更正為「廖德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上開更正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
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
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
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7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67號、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110年度審易字 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確定,上開各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507、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6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於114年 3月24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見王志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未拔鑰匙,即徒手發動竊取該機車,並騎 乘離去。嗣為警獲報,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街000號前,攔查廖德仁騎乘上開車輛,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志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志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 嫌部分:查被告為警查獲涉犯上開竊盜案件,並提出竊取之 上開機車交與警方扣案,而容有搬運或寄藏該機車之情,然 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時,已屬犯罪之既遂,是被告在上址徒手取走該 機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嗣後雖持續占有使用該機車, 仍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贓物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