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39號
PCDM,114,簡,12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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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俊健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自強路」更正為「自強路5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健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10日北榮 毒鑑字第AD9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被   告 陳俊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同區環河北路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 月6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方查獲 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健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136)。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上開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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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