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1449、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至2行「
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
文字煽惑他人犯罪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二次至告訴人王妮恩、
王鏸萱之住處門口出言為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遇事不思以理性處
理,竟先於臉書上以發布公開貼文之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
罪,再至告訴人王妮恩、王鏸萱向告訴人蔡秀桂承租之住處
,以言語對告訴人林松憲、王妮恩、王鏸萱、蔡秀桂為恐嚇
,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
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松憲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1月6日16時許,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之該帳號臉書頁面接續發布公開貼文2則,內容分別為:「 林松憲林家枢父子聯手詐騙 行徑囂張 盼社會黑道 處以極 刑 他家有錢的他泯滅良心讓人無法生存下去的一對父子 希 望有正義人士可以交到殺了最好我需要他們都斷手斷腳」、 「他們倆父子他們一共積欠我們這邊是1600多萬,請黑道人 士盡快簽約,我們只拿3分之一都沒關係,把頭跟腳打斷最 好,就是雙手雙腳全部殘廢門只拿1/4都願意」等文字,以 此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二)於113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至王妮恩及王鏸萱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7樓之8之住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 渠等出言:「你們房東(即蔡秀桂)的兒子(即林松憲)在 外面欠我還有其他人錢,如果他不還錢,每天都會有人來按 你們門鈴、踹你家的門,你們最好趕快聯繫房東通知他兒子 出面處理,建議你們明天搬走」等語;並接續於翌(12)日 21時24分許,至該址1樓大廳管理室櫃臺撥打社區對講機至 王妮恩及王鏸萱住處,出言:「你跟蔡小姐說你他媽的叫他 小心一點,看他是要還腿還是還錢,我電話給你你叫他打電 話給我,不然你就滾出去(中略)你叫他們不要太囂張,問 他是要還錢要是要還腿(中略)不然就請你們明天就搬走、 搬走、搬走!(中略)你跟他媽講叫他打電話給我,不然你 們每天被騷擾我跟你講,一堆黑衣人找你們」等語,致渠等 及經轉知之蔡秀桂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松憲、王妮恩、王鏸萱及蔡秀桂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 莊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憲、王妮恩、王鏸萱、蔡秀桂於偵查中之 證述。
(三)臉書頁面截圖。
(四)通話影音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3條煽惑 犯罪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嫌。又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併涉犯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嫌,惟被告係基於其與告訴人林松憲間之債務 糾紛而為該行為,核其語氣應屬警告、恐嚇之意,尚難認係 為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故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構成要件當有未合,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