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快速充電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謝政弘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魏麗芳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快速充電組1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步進入該商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由魏麗芳管領之快速充電組1 組(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魏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