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李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同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峰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同福僅因不滿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處理其堆積之廢棄物而情緒失控,竟對到場協助處理之警員
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
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
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6號 被 告 李同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福因堆積廢棄物問題,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會同警察依法前往處理,李同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0時34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廣場,明知林宛瑭之警職身 分,見林宛瑭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手推擠林宛瑭,並拍落眼鏡及密錄器而施強暴(傷害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而妨害林宛瑭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林宛瑭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暨譯 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