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耀賢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潘韻安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辯稱:伊無前科紀錄,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尋求和解,惟告訴人不願進行溝通而無法達成和解,然伊 願意捐贈國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又因 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並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67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下 稱乙案),被告復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 案,而於109年3月17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雖本判決宣示時,距被告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以 暴力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案發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 緩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處,與潘韻安徒 手互毆,致潘韻安受有右臉、右側眉毛及鼻子挫傷、右臉及 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韻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