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監視器貳個、麻將貳副、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
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壹枚)、抽頭金
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0月某日、時起」,更正為「1
13年6月間某日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網路巡邏
並於114年1月23日0時許,前往上址查緝」,補充為「..以
此方式牟利,期間因而獲利合計5,000元。嗣於114年1月22
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即按蘇修德所刊登招攬
賭博貼文與之取得聯繫,並喬裝賭客於同年月23日0時許至
上址查緝」。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5行「手機1隻」,更正為「手機1支」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被告以『蘇修德』在臉書
社團刊登貼文之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餐飲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監視器2個、麻將2副、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 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皆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合計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上開獲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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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蘇修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某日、時起,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 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風骰等賭具供賭客 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帳號「蘇修德」發文及通訊 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 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 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蘇修德50元做為抽頭金,每 將上限抽頭金為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網路巡邏並於1 14年1月23日0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蘇修德及賭客 李秋萍、陳聖崴、陳英達,並扣得監視器2個、麻將2副、風 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50元、手機1隻(廠牌: 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賭資8,98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修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李秋萍、陳聖崴、陳英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至114 年1月23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監視 器2個、麻將2副、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手機1隻,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 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