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34號
PCDM,114,簡,113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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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俞元盛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 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 和解書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8號  被   告 張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山佳門市,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俞元盛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百靈油2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 年2月2日18時32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上址統一超商,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俞元盛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百靈油2瓶(價值共60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俞元盛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俞元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百靈油照片、被告人事資料卡照片、被告竊



取行徑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竊得之百靈油共4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200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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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