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偉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薛歆潔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面速力達母 1瓶 2 口罩 1包 3 Bio-咖啡萃沁涼淨噴霧 1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薛歆潔所管領之面速力達母1 瓶(價格新台幣【下同】78元)、口罩1包(價格39元)、B io-咖啡萃沁涼淨噴霧1罐(38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薛歆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豪之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歆潔之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 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